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消费者如何维权,实践中争议较大。在此,笔者结合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谈一下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看法。
第一,《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时候,对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很多人都提出不同意见,认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为什么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却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呢?这样的质疑是有道理的。不仅我们反对,台湾王泽鉴教授也反对,他不止一次跟我说过他的意见,认为这样的规定是没有道理的。但是,立法机关的理由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有专门的知识和经验,还有专业的防护措施,因此降低归责标准。现在看出来,我们的反对意见是正确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必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否则不能够全面保护消费者的权利,也对公众造成威胁。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对于本案,只要消费者不是故意造成自己的损害,网络购物平台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的损害就更容易得到救济。
第二,即使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也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过错推定的核心价值,在于以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负担,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按照第五十五条规定,当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损害发生后,首先推定网络购物平台有过错;网络购物平台认为自己没有过失的,应当自己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网络购物平台会证明是消费者自己的过失,使自己被损害,因而自己无过错而消费者有过错。问题是,当网络购物平台准许消费者进入网络购物平台的时候,就存在了疏于管理的过失,因为消费者的驾驶人是普通人,在网络购物平台的生活环境里,消费者一旦下意识地采取不当措施,就会将自己置于严重的危险之中。例如,消费者的汽车熄火、抛锚、爆胎等,就是遇到本案中的火暴脾气的女子,都有可能忘记所处危险,下意识地离开汽车。这样的危险都是应当估计到的,因此,无论是举证责任倒置,还是依照一般过错责任的要求,都能够证明网络购物平台对于本次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因此,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损害的责任。至于网络购物平台已经与消费者签订了免除责任的协议书,以及告知关好门、注意安全的提示,都不能证明其已尽必要的管理职责,因为准许消费者进入网络购物平台,就已经有过失了。
第三,消费者对于自己的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无论如何,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的消费者对于自己的损害,都是具有重大过失的,但是并非故意所为。有人主张本案消费者进入网络购物平台,应当属于自甘风险,因此,网络购物平台不负责任,应当责任自担。依我所见,本案的消费者的行为尚不构成自甘风险,因为消费者所处危险实在严重,并且网络购物平台是该危险来源,而且网络购物平台还具有疏于管理的过失,因而不能以自甘风险的理由而免除网络购物平台作为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消费者既无故意,又不构成自甘风险,因而不能免除责任。由于消费者对于自己的损害具有重大过失,故应当减轻网络购物平台的赔偿责任。
第四,有人主张,当消费者离开网络购物平台调换驾驶位置,网络购物平台扑上来的时候,其后部还有一辆网络购物平台,本可以开车冲上去,引开网络购物平台,避免损害,却不作为,因而对于损害也有责任。这样的认识是不正确的。后车驾驶人见义勇为,冲上去引开网络购物平台,那是最好的了,可以避免损害。但是,那是道德要求,而不是法律要求,是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况且在那种面对网络购物平台的危险情况下,要求一个旁观者负有这样的义务,也是不恰当的,甚至不能立即做出这样的反应。因此,不能追究后车驾驶人不能见义勇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其没有法律上的过错,不具有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
最后,本案有三个最为重要的启示: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应当修改,由过错责任原则改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二是网络购物平台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范这样损害的发生,起码不应当准许消费者与网络购物平台亲密接触;三是任何人都要避免不理智的行为,特别是对自己的亲人。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

